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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网易邮箱泄密事件」?

卡卷网1年前 (2024-12-04)每日看点252

小王的烦恼——


最近,小王郁闷坏了。他刚离职,就接到了上家单位的起诉材料,原因是他离职前把工作文件通过工作邮箱发到了自己的私人邮箱。小王一开始是蒙圈的:明明是自己的工作文件,为什么不能发给自己?直到后来咨询了律师之后,疑惑才解开,但是担忧却随之而来……


上面这个小故事是现实中经常发生的,我们接到过不止一次的咨询,甚至也有客户遇到过类似情况。为解答大家的疑惑,本文以最高院的一个二审案例为例,对该行为进行分析。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二审中大幅提高了一审法院的判赔额(由5万元提高至26.5万元)。


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崔某某2019年7月1日入职倍通数据公司,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书》。《保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公司的源代码及内含资料属于公司的绝密级商业秘密,且约定侵犯绝密秘密的赔偿额为50至100万元。此外,公司的《员工手册》上也明确规定了公司对所有数据资源按照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并具体规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崔某某在《员工手册》上进行了签字。2019年11月20日,崔某某与倍通数据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崔某某的最后工作日及计薪日为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离职保密协议》,对保密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约定。


庭审中,倍通数据公司及崔某某均确认:崔某某在职期间负责组织技术团队开发“爬虫平台”。该“爬虫平台”是倍通数据公司为了向医药企业提供技术支持而开发的计算机程序,2019年9月至12月,“爬虫平台”开发所产生的成本为25.2万元。倍通数据公司为防止信息泄露,对于员工外发电子邮件实施后台监控。监控时发现,崔某某通过工作邮箱向个人邮箱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中包含“爬虫平台”的数据库文件、系统运行程序文件、源代码和配置文件等。2019年12月19日,崔某某作为责任人与倍通数据公司签署了《处置协议》,崔某某承认其于2019年12月4日至16日期间违反倍通数据公司信息安全规章制度,未经授权将涉及倍通数据业务信息等内容对外发送。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某发送的信息符合“秘密性”、“保密性”及“价值性”三大要件,构成倍通数据公司的技术秘密。但由于倍通数据公司仅能证明崔某某有获取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等其他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且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均难以查明,因此按照法定赔偿,结合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和能够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崔某某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崔某某赔偿倍通数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崔某某和倍通数据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崔某某作为爬虫平台项目的负责人,虽然其在倍通数据公司任职期间合法掌握爬虫平台项目的技术信息,但是在其入职和离职时,倍通数据公司均与其明确约定保密义务,要求其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离职时不得私自带走任职期间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内容,需要带走的文件均须向倍通数据公司备案并经倍通数据公司同意。崔某某明知上述保密规定,仍然违反倍通数据公司的相关保密要求和保密管理规定,在倍通数据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私人邮箱,致使涉案技术信息脱离倍通数据的原始控制,使涉案技术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该行为已经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倍通数据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低,而崔某某则主张其已经删除了涉案技术信息,没有对倍通数据公司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崔某某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可能会给倍通数据公司造成损坏,因为——拥有技术秘密一般可以使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竞争优势;相应地,非法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则可能会削弱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减少权利人的商业机会,给权利人带来潜在的损害,虽然这些损害难以通过证据证明,但并不意味着损害不存在。侵权人仍需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侵权人实施此种非法获取技术秘密的行为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方面极有可能导致非法获取他人技术秘密的行为泛滥,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破坏法治环境;另一方面也会极大地打击权利人的创新动力,不利于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本案中,崔恒吉通过盗窃手段获取了倍通数据的技术秘密,崔恒吉会因掌握涉案技术秘密而获得相应的技术信息、人才竞争优势,并可能由此获利,倍通数据亦可能会因为崔恒吉掌握其技术秘密而丧失技术竞争优势。最高人民法院在着重考虑了涉案技术信息研究开发成本为25.2万元,崔某某明知不得私自带走文件却仍然带走,具有主观恶意,以及倍通数据公司每月向崔某某支付了保密工资,并在《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绝密秘密的侵权赔偿为50至100万元等因素之后,改判崔某某赔偿倍通数据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以上案例是实践中非常典型且高发的情形——员工离职前将工作文件通过工作邮箱发到自己私人邮箱,被原单位起诉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形。


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见,不论是否对商业秘密进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只要进行了不正当获取,该获取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因此,员工离职前将含有商业秘密的工作文件通过工作邮箱发到自己的私人邮箱,即使其确实没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其实施的不正当获取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对单位商业秘密的侵害。虽然有些员工确实很冤,他们只是习惯性地拷贝工作文件,并没有任何不良意图,但是主观目的是很难查明的,只要实施了客观行为,就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


律师建议:

对企业而言:

建议通过一些措施(例如后台监控系统)关注员工是否存在将工作文件私自带走的情形,特别要加强离职员工管理,以尽可能减小泄密事件出现的几率。


对员工而言:

千万不要“想当然”,未经允许不要将工作文件带走或者发到自己私人邮箱,否则很可能给自己惹上麻烦。


饶欣律师 Lawyer_R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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